原|2021-05-09 13:55:56|浏览:37
陆某于2019年3月18日入职北京某公司,担任创意中心总经理职位。双方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《劳动合同书》,但公司未在该《劳动合同书》落款处签字或盖章,落款处仅有陆某的签名。陆某试用期的工资为税后72800元/月,转正后的工资为税后91000元/月。2019年9月12日,陆某提出辞职,9月26日起不再出勤。陆某离职后,公司认为他的学历和工作经历都造假,存在虚构的教育经历以及工作经历行为,拿不了这么高的工资,因此主张双方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,要求陆某返还公司多付的工资款30万元,案件历经仲裁、诉讼,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陆某返还公司工资款30万元,二审法院认为该判决并无不当,法院予以支持。
陆某于2019年3月18日入职北京某公司,担任创意中心总经理职位。双方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《劳动合同书》,但公司未在该《劳动合同书》落款处签字或盖章,落款处仅有陆某的签名。陆某试用期的工资为税后72800元/月,转正后的工资为税后91000元/月。2019年9月12日,陆某提出辞职,9月26日起不再出勤。
陆某离职后,公司认为他的学历和工作经历都造假,存在虚构的教育经历以及工作经历行为,拿不了这么高的工资,因此主张双方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,要求陆某返还公司多付的工资款30万元,案件历经仲裁、诉讼,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陆某返还公司工资款30万元,二审法院认为该判决并无不当,法院予以支持。